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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猇法说法】“免责条款”就一定免责吗?

作者: 猇亭法院     时间:2025-05-22 阅读:74

      在交通事故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一句“免责条款约定不赔”,是否真能成为拒绝赔付的“挡箭牌”?近日,猇亭法院审结了一起因高速公路障碍物引发的连环事故赔偿案,被告保险公司最终败诉,一起来看本期猇法说法。

      2024年8月9日,某高速公路上因路面障碍物未及时清理,多车连环碰撞,造成五车受损、一人受伤。经交警认定,高速公路管理方某公司负全责。因为高速公路管理方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受损车主陈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却被其以“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条款明确免责”为由拒绝赔付。那么法院认可这则免责条款吗?

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及高速公路管理方某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关于被告称替代交通工具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的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被告未提交相关投保资料,无法确认保险人已针对相关免责条款主动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亦或是将该义务转变为了投保人的阅读义务,无法确认投保人全面了解了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因此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在公众责任险限额内赔付。

免责条款生效有“门槛”。保险公司并非能随意以条款拒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必须对合同中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等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如加粗、加黑等),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条款内容。若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将不产生法律效力。这一判决明确了保险合同中“强者”与“弱者”的权利边界,有力保障了投保人及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投保人在投保时务必逐条阅读免责条款,主动要求保险公司对模糊条款进行解释,切勿因信任业务员或急于投保,忽视自身知情权。当遭遇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拒赔时,可要求其出示已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若对方无法提供,可通过法律途径维权。保险公司在履行告知义务时不能流于形式,需通过书面确认、视频讲解等方式,确保投保人真正理解免责内容,否则将面临条款失效、全额赔付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