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工亡一人,也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务必注意安全生产!
时间:2019-06-13 阅读:3418
【案情】
2013年,被告人段某、余某等人在猇亭某居委会租赁土地,开办石材厂取土洗石。因未取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被责令停止生产。
2018年5月1日,段某、余某等人擅自决定恢复生产,被害人鲁某驶装载机进行生产作业,当日10时许,装载机因油料耗尽熄火,鲁某将装载机停放在坡度为30度的斜坡处,告知段某等人需要加油。段某、余某明知该装载机的手刹有故障,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情况下,未及时督促鲁某将装载机停放到安全地点。
在鲁某操作加油过程中,装载机向下滑动,鲁某掉到地上被装载机车轮碾压头部当场死亡。
段某、余某明知鲁某未取得装载机操作资质,且该装载机手刹一直处于损坏未修理状态,依然长期雇请鲁某操作该装载机进行作业;该石材厂未建立专门的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也没有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相关安全生产培训。
事故发生后,石材厂段某与被害人鲁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类经济损失92.3万元。
【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段某、余某违规组织生产、作业,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段某、余某的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段某、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现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鉴于段某、余某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均宣告缓刑。
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段某、余某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重大责任事故罪
2019年4月16日,国家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办法》明确了七种案件为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其中第一种就是重大责任事故罪。
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拓展知识
发生“一般事故”,也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可能有的人会有疑问,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分为四个等级,即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其中,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的属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而造成3人以下死亡的则属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该起事故为“一般事故”。那么,贾某为何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呢?
此“重大”非彼“重大”!
实际上,此“重大”非彼“重大”。判定刑法上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该司法解释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表现为三种情形,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段某、余某违规组织生产、作业,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情节特别恶劣的”,则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的”也包括三种情形: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可见,我国对生产安全事故实行“零容忍”,只要造成一人死亡,就可以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