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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在小区水池中溺亡,物业公司是否要担责?

作者: 马丽     时间:2023-05-19 阅读:2315


深夜,一位老人在前往小区广场时不小心跌落到小区花坛水池里溺亡,其子女将小区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该情况小区物业公司是否要担责呢?近日,猇亭法院就对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进行了审判,来跟小法一起看今日说法!

元某(化名)系某小区业主,溺水老人系其母亲董女士(化名),独自居住在同小区元某另购的一处房间里,2022年9月一天晚上,董女士独自从其居住的家中走出,散步到其所居住的小区中央花坛水池方向所在区域。次日早上8时许,董女士被小区物业的安保人员发现在该小区中央花坛水池溺水身亡。相关派出所接警后,经该所及公安局刑警支队现场勘查确认,死者符合溺水死亡特征,其家属对死者死因无异议,继而未作刑事案件处理。董女士的三个子女认为事发现场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且该物业公司在小区设立的物业服务中心离事发现场仅一路之隔,董女士溺水身亡与物业公司并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和未及时巡逻发现事故而进行救治具有因果关系,故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人先后与小区物业公司多次协商赔偿未果,故向猇亭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损失18万余元。

法院审理

原告认为此案责任归属被告小区物业公司所有,但被告认为其身为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是小区的公共财物和公共秩序的管理责任,并未违反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相关义务,并不包括对小区业主生命健康的保卫工作,且老人的人身安全很大一部分是因为子女照顾不周造成的,故不存在任何过错。

双方争执不下,案件的焦点问题实际上就是责任归属问题,那么究竟是开发商对案涉水池设计有缺陷?还是物业管理公司未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又或是子女未尽到对董女士的照护义务或者说监护义务?

针对上述责任归属和占比问题,案件承办法官根据相关证据资料和法庭调查,结合案情和实际给出了答案。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构成侵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水池的设计虽没有违反《城市绿地设计规范》的要求,但对于老年人、幼儿等特定人群则仍存在一定安全隐患,被告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服务、管理者,对此应及时发现、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排除。但其仅设有“请勿水中嬉戏”的警示标志,对小区居民将栏杆当条凳使用的潜在危险性未相应设立警示标志,并在日常管理中对类似行为未做有效制止,以致发生了董女士从栏杆处掉入水池内溺亡的后果。对此物业公司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的赔偿责任。

董女士为高龄老人,已行动不便,遇突发事件自救能力差,其在无人照护的情况下深夜独自外出,并去到存在安全隐患的水池栏杆处活动,最终落水溺亡,其自身与对其负有法定照护义务的子女存在重大过错。

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比例为35%。根据前述责任比例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处被告物业公司应赔偿董女士死亡导致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754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第一款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成年人应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日常活动应遵循趋利避害的原则,如明知自身行为会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但仍实施该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自甘风险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但物业公司作为服务一方,应积极作为,仔细排查居民生活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履行应有的职责,避免此类事件再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