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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猇法说法】双重劳动关系,合法吗?

作者: 猇亭法院     时间:2024-08-26 阅读:751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就业形式更加多元化,部分劳动者因各种原因而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一个劳动者同时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员工和“副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正的劳动关系呢?遭遇工伤后如何保护这些员工的劳动权益呢?

 

案情回顾

原告邹某原本是某化工公司的操作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公司每月为其缴纳社保。2023年1月,该化工公司因经营问题通知员工放假一段时间,放假期间继续给员工缴纳社保和发放基本生活费。

为增加收入,邹某便开始寻找“副业”。2023年2月2日邹某到被告某材料公司应聘,如实告知了自己的劳动关系及相关情况,并口头承诺若在此工作顺利就从原公司辞职。经过沟通后,材料公司给邹某安排了指导师傅,让他先在操作工岗位试用,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月10日,邹某在材料公司进行生产操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材料公司并未为其申报工伤,只是每月为其支付基本工资直至9月。经过前置仲裁程序后,邹某在法定期间向猇亭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自2023年2月2日至2月1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

被告材料公司辩称因邹某并未实际提供劳务,故双方未约定劳动报酬,给其每月发放的转款不是工资而是生活补助。

法院认为,原告邹某为合法的劳动者主体,被告材料公司为合法的用人单位主体,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承认原告在应聘时已告知其系某化工公司放假员工的情况且被告进行了核实,仍准许原告在其单位学习、试用,还为原告指定了指导师傅,充分证明原告处于被告单位的试用期,故双方自试用之日(用工之日)开始已建立劳动关系。至于原告本系某化工公司员工的问题,因当时化工公司处于放长假期间,原告履行其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义务与其前一个劳动关系并不冲突,我国法律也并未禁止建立双重劳动关系,故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猇亭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自2023年2月2日至2023年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虽然现有法律遵循“单一劳动关系”原则,但对于双重劳动关系也未明令禁止。企业停薪留职、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由此可知,对于双重劳动关系应当有条件的予以支持。

双重劳动关系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对于劳动者而言,如果两个用人单位的安排产生冲突,其可能面临违约责任。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可能会出现商业秘密泄露、竞业限制等问题,如果劳动者发生工伤等意外情况还可能引发法律纠纷。

所以劳动者在建立双重劳动关系时,应该与用人单位明确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事项,避免后期产生纠纷,在工作时保证自身人身安全,合理安排工作时间。

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时,应严格入职审查,在规章制度中对可能发生的双重劳动关系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可以单独缴纳工伤保险的,应当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不能单独缴纳工伤保险的可考虑通过购买商业保险等方式降低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第四款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