猇亭一男子贩毒获刑
作者: 本院 时间:2020-09-07 阅读:2880
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邓某在宜昌市猇亭区以零包贩卖的方式,多次向张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0颗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8小袋,并收取毒资4625元。
2019年10月8日16时许,邓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手机及2小袋红色圆形片剂状物、3小袋白色晶体状物。
经鉴定,查获的2小袋红色圆形片剂状物中, 其中1小袋0.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3小袋白色晶体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称净重0.21克。
法院判决
被告人邓某系吸毒人员,明知毒品危害性,却仍将毒品非法向多人多次销售并收取毒资462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邓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据此,猇亭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邓某的违法所得四千六百二十五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贩卖毒品罪
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据此,贩卖毒品罪是指贩卖毒品的行为,只要是贩卖毒品,即构成贩卖毒品罪。
贩卖毒品的行为多种多样。下列行为应属于贩卖毒品的行为:
(1) 将毒品买入后又转手卖出,从中牟利的;
(2) 将家中祖传下来的毒品卖出牟利的;
(3) 制造毒品后销售的;
(4) 以毒品为流通手段交换商品和其他货物的;
(5) 以毒品支付劳务费或者偿还债务的;
(6) 赊销毒品的;
(7) 介绍毒贩,从中牟利的;
(8)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处罚量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 、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贩卖鸦片 二百克以上不满 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十克以上不满 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