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诉前鉴定与诉前调解衔接工作办法(试行)
时间:2023-10-12 阅读:4921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诉前鉴定与诉前调解衔接工作办法(试行).doc
为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高办案质效,缩短审理时限,及时化解矛盾,规范在诉前调解阶段开展司法鉴定委托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中委托鉴定工作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关于深化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诉前鉴定是诉前调解工作的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向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服务,不属于人民法院法定职责内的活动,当事人申请诉前鉴定需在诉前调解的基础上由人民法院调解组织引导并自愿开展。
第二条 诉前鉴定分为诉前申请鉴定和诉前审核鉴定。 诉前申请鉴定是指诉讼前尚没有单方鉴定意见,一方当事人作为申请人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法院审查同意,由申请人预缴鉴定费用,法院通知被申请人,按照诉中鉴定的程序进行的诉前鉴定。诉前审核鉴定是指诉讼前已有单方鉴定意见,法院立案前依职权进行审核,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根据举证责任、案件情况等因素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并按照诉中鉴定的程序进行的诉前鉴定。
第三条 进行诉前鉴定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申请诉前鉴定的案件必须属于本院管辖;
(二)申请人是与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有具体的诉前鉴定请求、有需要鉴定的事实和理由、有与案情和鉴定相关联的证据;
(四)申请人在申请诉前鉴定时,尚没有双方共同申请的鉴定意见;或虽有双方共同鉴定意见,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希望重新鉴定,并同意以诉前鉴定意见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第四条 诉前鉴定适用范围及原则:
(一)诉前鉴定适用民事案件和其他适宜进行诉前鉴定的行政、刑事自诉案件;
(二)诉前鉴定适用自愿原则,包括申请人自愿提出申请诉前鉴定和申请人起诉时提交有单方鉴定意见两种具体情形。
第五条 对进入诉前调解程序的案件,本院成立诉前调解工作组,工作组由1名专业调解员、1名立案庭调解法官、1名审判业务庭法官组成,对涉及专业技术领域的调解工作可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聘请技术专家参与调解。
调解法官任组长负责诉前调解工作的管理和协调,审判业务部门法官作为调解不成转正式立案后的案件承办人,负责审查案件所涉及鉴定事项,调解员负责对鉴定前置案件进行初步筛选并参与全流程调解工作。
第六条 承办法官是诉前鉴定案件的承办人。负责审查确定案件是否准予诉前鉴定,确定进行诉前鉴定的案件,三日内移送司法技术部门组织诉前鉴定。
申请人提交了单方鉴定意见的,承办法官通知各方当事人,征求被申请方对单方鉴定的意见,均无意见的,制作笔录并告知单方鉴定意见将作为定案依据,通知申请人到立案庭缴纳诉讼费立案。
申请人未提交单方鉴定意见或者被申请人对单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结合案情确需鉴定的,收取申请诉前鉴定表,告知申请人垫付鉴定费的义务、完成鉴定材料接收、证据初步审查、质证程序后按照诉中鉴定程序移送至司法技术部门。
第七条 司法技术部门是诉前鉴定的组织部门。收到承办法官移交的诉前鉴定材料后,三日内负责编号、建立台账,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或以随机方式确定鉴定机构后办理鉴定委托,按照诉中鉴定程序完成鉴定事项。
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书后及时将诉前鉴定意见移交给承办法官。
第八条 经过诉前鉴定的案件,无论是否形成鉴定意见,立案后均由原承办诉前鉴定的法官审理。
对需要进行鉴定的案件,在不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的基础上,也可先行征求专家意见,对待鉴定事项出具咨询意见书,作为诉前调解的参考依据。
第九条 鉴定意见由承办法官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同时告知各方当事人可根据鉴定意见自行协商解决纠纷,或申请诉前调解,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制作民事调解书。
承办人根据案情,在不违反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可以通过委托调解、委派调解方式,将案件移送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调解委员会调处,调解达成协议后可申请司法确认;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的,告知其到立案庭缴纳诉讼费立案。
第十条 诉前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诉前鉴定:
(一)申请人反悔诉前鉴定的;
(二)申请人不缴纳诉前鉴定费用的;
(三)申请人不按时提供鉴定材料的;
(四)无法给被申请人送达诉前鉴定申请书的。
出现上述情形,承办法官应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次鉴定程序终止,并将鉴定过程中收取的证据原件退还当事人,本院留存复印件存档。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前鉴定申请书后,要将是否同意进行诉前委托鉴定评估的情况三日内告知人民法院,并指导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逾期未明确告知的,视为不同意进行诉前鉴定。
被申请人已同意诉前鉴定,但经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质证、不参加鉴定机构的选定以及本院组织的与鉴定程序相关的活动的,承办法官、司法技术部门均应记入笔录,并可依申请人的申请继续完成鉴定。
除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外,被申请人在诉讼中不得以鉴定意见是单方鉴定意见为理由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第十二条 承办法官负责诉前鉴定卷宗保管,与诉讼案件一并整理归档。
第十三条 当事人持诉前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向法院起诉的,应及时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诉前鉴定费用的负担,立案前原则上由申请人垫付(双方能协商办理的,按双方协商方式办理);立案后,鉴定费用的负担由承办法官同诉讼费用一并裁决。
第十四条 诉前鉴定程序严格按照诉中鉴定程序办理。除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外,诉前鉴定意见与诉中鉴定意见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不因其发生在诉前而否定其在诉讼中的证据效力。
第十五条 诉前鉴定意见仅限用于解决本次纠纷的诉讼、调解、和解时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