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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 非法集资典型案例

时间:2019-06-10 阅读:6712

案情

董某一直靠向民间借高利贷承揽建筑工程项目,长期处于负债经营。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董某在承建 “某某贡茶苑”、“某某小区2号楼”、“某某港城苑”等建设工程项目期间,为筹集资金,自己直接或通过委托他人,以高额利息借款或入股分红的方式向其亲友及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范围涵盖宜昌、长阳、五峰、兴山、秭归等地。

截止2016年12月,董某先后向段某某、向某、罗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向某、杜某等36人吸收资金3263.08万元,已偿还本金及利息953.265万元。

2016年8月,被告人董某因资金链断裂,其承建的“某某小区2号楼”逾期后仍不能完工交付,导致不少购房者、债权人上访或诉讼,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6年12月1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董某到案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017年7月11日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董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董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尚未追回的非法所得及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解析

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利用承诺支付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以借款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被告人董某为筹集建筑工程项目资金,在2013年至2016年间开始大额融资,并采取提高利息,通过朋友介绍,扩大借款面,广泛吸收资金。其行为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解释》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被告人董某以入股分红的方式向其亲友及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其行为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解释》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被告人董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3263.08万元,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解释》第三条第三项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截止案发时,董某部分归还了吸收的资金,弥补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长奎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